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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ideration

简单合同所需的价值交换。

对价是英国普通法中的一项原则,要求一方承诺提供有价值的东西,以换取另一方提供的有价值的东西。它是简单合同的必要条件,但对于通过契据等特殊合同则非必需。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也采纳了这一概念,并常将其列为合同的六七个基本要素之一。

在Currie诉Misa案中,法院将对价定义为“权利、利益、利润、收益、或克制、损害、损失、责任”。通常,有价值的东西是货物、金钱或行为。克制——例如成年人承诺戒烟——只有在涉及放弃合法权利时才可强制执行。

合同一方作出的任何有价值承诺均可作为对价。例如,若A同意以5000美元从B处购买汽车,A的对价是支付5000美元的承诺,B的对价是交付汽车的承诺。对价可以是商品、服务,或同意做或不做某事的协议。有效合同要求承诺的对价必须具有价值。

作为要素或前提,对价在普通法中是合同具有约束力的必要条件。该原则在许多其他法律体系中无关紧要,但在商业诉讼中,承诺与契据之间的联系反映了合同对价的本质。若无对价,则合同不成立。然而,即使没有合同,仍可能根据准合同(如按劳计酬)或允诺禁反言等原则获得救济。

英国法律对价有若干规则:对价不得是虚幻的;必须来自受诺人,但无需流向允诺人;必须充分但不必相当;必须是完整的——部分付款不构成有效对价;不得是过去的——过去对价无效;道德对价不充分(除契据合同外,其中“爱与情感”常被视为不必要的对价);履行既有义务也不构成对价。

根据1872年《印度合同法》(仍在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和印度生效),有效对价必须满足以下标准:必须应允诺人的要求而作出;可来自受诺人或任何其他人;必须是行为、不作为、克制或回报性承诺;可以是过去、现在或未来的;必须是真实的;必须是允诺人尚未有义务履行的;且不必相当。若对价被法律禁止、涉及人身或财产伤害、被法院视为不道德、若允许将违反法律、具有欺诈性、暗示伤害、违反公共政策、限制法律诉讼、涉及公职或头衔、涉及强迫劳动、或包括婚姻或金钱诱导结婚,则无效。英国法与印度法的主要区别在于,英国法禁止过去对价,而印度法允许。

基于罗马法的体系(如德国和苏格兰)不要求对价。一些评论者认为其不必要,并建议以禁反言取代。立法而非司法发展常被视为消除这一根深蒂固的普通法原则的唯一途径。正如丹宁勋爵在1947年所言:“对价原则已根深蒂固,无法通过旁敲侧击推翻。”

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对对价的不同看法可能源于19世纪法官融合了两条法律线索。首先,对价要求是“assumpsit”诉讼的核心,该诉讼起源于中世纪,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简单合同违约的常规救济方式,直至1884年旧诉讼形式被废除。其次,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合同基本法律和道德基础的观点,由18世纪法国作家波蒂埃在其《义务论》中提出,该书1805年译本后被英国法官和法学家广泛阅读。这一观点与当时的意志理论(尤其是约翰·斯图尔特·密尔关于自由意志的观点)相契合,并被添加到assumpsit中传统的普通法对价要求中。

大陆法系采取不同方法:仅凭承诺交换或意思表示一致即足够,而非交换有价值的权利。若A承诺给B一本书,B接受而未给予任何回报,则B对该书享有合法权利,A不得反悔。然而,在普通法中,“缔约过失”概念——一种禁反言形式,属于衡平法原则——可产生法律义务。

Quick Facts

Field
Contract law
Jurisdiction
English common law and other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Known for
Prerequisite for simple contracts; exchange of value
Related doctrines
  • Quantum meruit
  • promissory estoppel
  • culpa in contrahendo

Facts from the source article.

背景与渊源

对价是英国普通法中的一个概念,由法院在Currie诉Misa案中定义为“权利、利益、利润、收益、或克制、损害、损失、责任”。实践中,交换的有价值之物通常是货物、金钱或行为。克制——承诺不做某事——仅在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时才可强制执行,例如成年人承诺戒烟。合同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任何有价值承诺均可视为对价;例如,在以5000美元购买汽车的合同中,一方的对价是金钱承诺,另一方的对价是汽车承诺。对价是简单合同的先决条件,但非契据等特殊合同的必要条件。它常被列为合同的六七个要素之一。根据英国法律,对价不得是虚幻的,必须来自受诺人(但无需流向允诺人),必须充分但不必相当,必须是完整的(部分付款不构成有效对价),且不得是过去的。道德对价不充分,履行既有义务也不构成对价。《印度合同法》(仍在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和印度生效)的一个显著不同是允许过去对价,但也要求对价真实且不违反法律、不道德、不欺诈或违反公共政策。历史上,该原则源于19世纪法官将中世纪的assumpsit诉讼与法国作家波蒂埃倡导的协议观念相结合。相比之下,大陆法系不要求对价,而是依赖承诺交换或意思表示一致。

阅读指南

对价是普通法合同体系中的基础原则,区分了简单合同与特殊合同(契据合同)。它要求各方提供有价值的东西,尽管法院通常不审查该价值的充分性。该原则已被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采纳,但基于罗马法的体系不要求对价。一些评论者认为其不必要,并建议以禁反言取代。然而,立法被视为消除这一根深蒂固的普通法原则的唯一途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对对价必要性的不同看法可能源于19世纪法官融合了两条法律线索:中世纪的assumpsit诉讼与18世纪法国作家波蒂埃倡导的协议观念。根据英国法律,对价不得是虚幻的,必须来自受诺人,必须充分但不必相当,必须是完整的,不得是过去的,且道德对价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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